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原 告 金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武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被 告 立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
按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553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
於本院109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3,106 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起
迄
」、「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108年8、9間
承攬被告所委運送工作,
而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3,106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二)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
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
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
諭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迄 │週年│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利率│
├──┼─────┼──────┼───────┼───────┼───────┼──┤
│ 01 │AG0000000 │1,156,553元 │109 年1 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02 │AG0000000 │1,156,553元 │109 年2 月29日│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2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