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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09 年度投簡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63號 原   告 金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立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零陸元,及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553 元,及自民國109 年 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本院109 年3 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3,106 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利息起 」、「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於108年8、9間承攬被告所委運送工作, 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為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313,106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利息起迄」、「週年利率」欄分別計算之利息。(二)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無係促請本 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知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迄 │週年│ │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民國) │利率│ ├──┼─────┼──────┼───────┼───────┼───────┼──┤ │ 01 │AG0000000 │1,156,553元 │109 年1 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109 年1 月31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02 │AG0000000 │1,156,553元 │109 年2 月29日│109 年3 月2 日│109 年3 月2 日│ 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