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89號
原 告 三力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逸民
訴訟代理人 李瓊華
陳立杰
被 告 康斯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騰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575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 項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減縮
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
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受被告委託印刷製
作面膜包裝鋁箔袋,共計4萬5,000枚,總價(含稅)共14萬
8,575元,原告依約製作完畢後,業於108年8月30日及108年
9月4日運送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員工簽收完畢,
惟被
告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
爰依
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及
兩造間往來之E-mail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至33、71
至81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14萬8,575元。
(二)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分別於民
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分別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
告對被告貨款給付
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
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
可憑,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11日
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
裁判,自毋
庸
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
用額發生爭執,可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以示明確(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614號
函
參照),惟原告所減縮之部分,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毋庸計算訴訟費
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