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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0 年度埔簡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廖梓傑 

被      告  李建澤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陳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萬5,46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4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9.7公里處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768元、烤漆費用9,750元及零件費用3萬4,482元。另因原告從事木工,系爭車輛為原告用以載運貨物所必需之生財工具,然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使用,是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另行租賃代步車使用之必要,為此支出租賃費用3萬1,500元。又系爭車輛縱經修繕,仍受有交易性價值貶損7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因當日霧太濃,所駕駛之車輛確有不慎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然原告之酒測值達0.13MG/L,被告主張兩造均有過失。另就損害賠償範圍,被告認為系爭車輛屬新車,原告倘有更換受損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差額。又被告認為原告縱使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通常車廠會提供代步車,原告也不是每天都要上班,應無租車之必要性。復原告自行委託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汽車之交易性價值貶損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之鑑定程序,被告否認以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賠償原告交易性價值貶損7萬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匯豐汽車匯豐埔里廠鈑噴估價單、匯豐埔里廠結帳清單、發票、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立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MB-0133汽車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9、33、93至113、133及137至155頁)附卷可稽。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0年12月8日投仁警交字第1100014318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及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8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65號函(見本院卷第193頁)附卷可佐,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及維修費用(除主張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費用外)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8及219頁),就原告另行支出租車必要性及是否採納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內容有所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除就被告有爭執部分外,均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部分: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4年3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48元(即零件費用之10%)。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總額為3萬3,966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萬0,768元+烤漆費用9,750元+零件費用3,4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告職業為木工,系爭車輛為其用以載運貨物所必需之生財工具,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須維修,有另行租賃車輛之必要,故受有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失等語。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須維修,實際維修期間為11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25日,原告取車日為110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確有「木工」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頁),於系爭車輛受損後,向立捷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期間為110年7月16日至110年8月6日,並以按日1,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9及101頁)。是原告原先得藉由使用系爭車輛,作為工作使用之交通工具,因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當有承租其他車輛以維持工作所需,自得向被告請求租車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1,500元,尚屬當。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何不能以機車或腳踏車代步,亦或車廠通常會提供代步車,且原告也不是每天上班部分:
        因原告受損之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貨車,因受損而承租其他車輛使用,本院斟酌原告戶籍地為地處南投較偏遠之山區,原告承租汽車使用,並未逾越通常合理使用範疇,倘認原告只能承租機車或腳踏車,反而因此使原告承受經濟上及通行上之不利益。再者,坊間車廠維修車輛時,並不當然會因為留置維修車輛而提供代步車服務,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⒊交易性價額貶損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仍發生交易性價值貶值,蓋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則「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順利出售。
    ⑵原告固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BMB-0133汽車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7至155頁)為證,然前揭鑑定報告書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目所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資料,僅屬文書證據資料,且為被告所爭執,則本院另向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經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8日中市中古汽車會字第65號函鑑定系爭車輛本次事故發生前事價約為25萬至27萬,事故發生後為22萬至24萬元。本院審酌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時,一併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保養廠所提供之結帳清單(如本院卷第181頁所示)及警方所提供之交通事故資料作為參考資料,相較於原告所提供予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參考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55頁)更為豐富,故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足堪採信。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僅有3萬元,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因交易性價值貶損所生之損害3萬元。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未親自勘驗系爭車輛部分,因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勘驗時,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根本無從觀察原受損情形,故是否親自勘驗系爭車輛,本院認為對於鑑定機關判斷交易性價值貶損之狀況,不生影響。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分別為維修費用3萬3,966元、租車費用3萬1,500元及交易性價值貶損3萬元,共9萬5,466元。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酒測值達0.13MG/L,主張原告亦有過失部分,因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有飲酒開車之事實,然並未達到不得駕車之標準,且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原告未有偏離車道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尚不能僅憑有飲酒之事實即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難認可採。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被告部分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為免為假執行宣告,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