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43號
原 告 吳佩珊
被 告 傅江立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只需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至被告中華郵政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能使原告加入被告登記為負責人公司即順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之股東,並且能夠每年獲得120%至150%之利息,被告還向原告保證若將系爭款項存放在被告處,被告會把系爭款項作為順德公司記名股東增資及投資順德公司之用,絕對不會發生有不能滿足保證每年獲得120%至150%之利益,因順德公司在德基水庫之生意利潤是原告想像不到的優渥,原告不疑有他,
旋於106年6月7日將系爭款項存放在被告
上開帳戶,
惟至107年9月間,被告皆無主動向原告出示加入順德公司股東之文書,且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獲得120%至150%之利息未果,原告始知將系爭款項存款於被告處之獲利結果根本不實,僅是被告為假以投資順德公司名義行詐欺之實,
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傅俊文曾為男女朋友,因原告常幫傅俊文資金周轉或調度等事宜,而系爭款項係傅俊文與被告及順德公司有資金往來,傅俊文為返還被告或順德公司資金,因工作繁忙,故請當時的女朋友即原告代為處理匯款事宜,亦即系爭款項純屬原告與傅俊文間之借貸,與被告
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邀約投資順德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便得成為順德公司股東,每年並可獲得120%至150%之利息,然被告
嗣後均未讓原告成為順德公司股東,利息部分亦均未給付,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見中院卷第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其與被告間確有上開契約之約定及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固於106年6月7日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有上開匯款申請書
可證,然僅能證明金錢之流向,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有多種,可能為借款、
贈與或買賣等,故顯難僅以上開匯款逕認
兩造間有上開投資約定存在,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傅俊文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款項是其與原告之借貸,因當時其向公司借票,是其請原告匯款至公司戶頭還款等語,則原告上開匯款其原因究為何,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證人傅俊文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款項即係為投資順德公司之用,則原告既無法舉證其係本於投資契約而交付系爭款項及其交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