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65號
原 告 亞源泉商事有限公司
被 告 柯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原告原以
民法第544條為
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
嗣變更
請求權基礎為
侵權行為(本院卷第16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於原告,工作內容為使用原告之臉書帳號以直播方式販賣原告商品,工資為時薪168元。
詎被告於109年1月至3月間未經原告指示,擅自使用原告之後台帳號、密碼登入後台網站,在有販售原告商品之博客來、郵政商城網站,於刊登之商品描述中添加「可增加人體的抵抗力」、「可吸收人體的毒素,達到一個排毒養顏養生的作用」、「對防止貧血,改善神經功能,防止各種黏膜皮膚炎症都有一定的好處」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文字。嗣於109年6月22日遭南投縣政府以原告之商品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45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罰原告8萬元罰鍰。且因原告遭裁罰之故,已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信用及商譽,原告因而受有訂單流失14萬元、商譽10萬元等財產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經原告指示,使用原告在網路上原先建檔資料所刊登及販售文字(即原告107年4月25日臉書貼文之內容)中之內容剪貼排列,並經由原告看過同意後刊登。被告絕
非未經原告指示,擅自使用原告之後台帳號、密碼登入後台網站,添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文字。又原告受有
上開罰鍰8萬元、訂單流失14萬元、商譽10萬元等財產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4月間任職於原告,工作內容為使用原告之臉書帳號以直播方式販賣原告商品,工資為時薪168元。嗣因原告在博客來、郵政商城網站,於刊登之商品描述中添加「可增加人體的抵抗力」、「可吸收人體的毒素,達到一個排毒養顏養生的作用」、「對防止貧血,改善神經功能,防止各種黏膜皮膚炎症都有一定的好處」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文字,於109年6月22日遭南投縣政府以原告之商品廣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45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罰原告8萬元罰鍰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告打卡紀錄、購物網站原告商品資訊描述、南投縣政府109年6月22日府授衛食字第1090144857號裁處書為證(本院卷第19、21-3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又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指示,擅自使用原告之後台帳號、密碼登入後台網站,添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未經指示之刊登行為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原告於107年4月25日之臉書貼文中,對於商品內容之描述已有提及「可以增加人體抵抗能力,並能幫助兒童的骨骼和牙齒的生長」等文字,有原告107年4月25日臉書貼文擷圖
可參(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添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文字等情,不無疑義。又南投縣政府於上開裁罰過程中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則以「因公司管理者視力薄弱無法及時檢查並修正相關文本,並於上傳日期數日後及時吩咐公司實習生陳逸航下架產品並停止平台販售」作為答辯理由,有原告109年5月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因接獲原告
存證信函後,於109年6月19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接受行政調查時供稱:我是原告之員工,原告指派工作內容包括包裝及網路平
台上架販售產品,於網路刊登販售產品資訊是受到原告負責人指派完成等語,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0月5日府授衛食字第1100226573號函所附之南投縣○○○○○○○○○○○里○○○○○○號碼000005存證信函
可佐(本院卷第87、91頁)。綜觀上開裁罰過程,均未見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指示,擅自使用原告之後台帳號、密碼登入後台網站,添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文字」作為答辯理由,反以「因公司管理者視力薄弱無法及時檢查並修正相關文本,並於上傳日期數日後及時吩咐公司實習生陳逸航下架產品並停止平台販售」,懇請南投縣政府減輕罰則讓原告度過疫情難關(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未經指示之刊登行為,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不無疑義。
㈡復查,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詢問原告有無證明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竟稱: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68頁),顯見原告未盡
舉證責任,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經指示之刊登行為。
㈢原告既欲於
拍賣網站刊登食品廣告,自有主動了解相關食品管理規範並確認廣告內容是否合法之義務,然原告遭裁罰後,未反省自己是否盡監督責任,竟反過頭來怪罪自身員工,而對其興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是原告上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