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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0 年度投簡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春和       陳秋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全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二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春和。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分之二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秋榮。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緊鄰同段75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前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偽刻原告印章,製作 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以向訴外人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現分別為75 7-29、757- 30 、757-23地號土地)之建築執照,造成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無法興建建物,交易價格嚴重貶損,經原告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後,被告始願與原告達成和解 ,兩造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簽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被告同意以總價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800 予原告 ,過戶分2 期,原告於支付15萬元、5 萬元後,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50 、10000 分之50(原告各10 000 分之25)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於109 年4 月7 日以匯 款方式支付15萬元與被告,被告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 分之750 移轉登記與原告,惟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匯款5 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被告卻遲未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0移轉登記與原告,且於原 告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75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 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使用執照核發權限本來就在公所,不會 因為原告去公所脅迫就改變是否核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起訴書亦可證明,且原告有簽立道路通行之同意書給其他住 戶,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不同意移轉,當時簽系爭協議書是原告告 被告法定代理人,還要公所不能核發使用執照給其,公所承 辦人表示要和解,才要開始審酌核發給其使用執照,其因為 怕影響買家,才被迫寫系爭協議書;又跟其首購的買家很多 都是貸款8 成,銀行就是要看路地,其他買家也要有路;復 系爭協議書當初是有條件的買賣,現在條件已不存在了,因 為原告繼續告其,其如果把最後的持分都賣掉會影響其買家 ,其買家也說原告年紀大了,將來下一代可以不同意通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3 月2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 協議書,被告同意以總價額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 分之800 予原告,原告並已陸續支付15萬元、5 萬 元,被告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50 移轉登記 與原告,即未再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754號存 證信函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 第92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 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 明文。 (三)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第二次過戶於甲 方(即被告)銷○○○鄉○街村○○路430-21、430-22與 430-23等三戶住宅完成銀行分戶貸款並交屋完畢後,甲方 需於二個月內過戶上述土地剩餘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0 分 之50予乙方(即原告陳春和)及丙方(即原告陳秋榮), 雙方各10000 分之25。並於辦理持分過戶稅單開出時,由 乙方與丙方共同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予甲方,甲方需同時 塗銷銀行設定之抵押權」,而被告亦自承:已於109 年7 月交屋完畢。當初完成貸款後,其也要依約交屋等語,且 原告亦已於109 年8 月5 日將剩餘價金5 萬元以匯款方式 給付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 可憑,故被告確負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0各 移轉10000 分之25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5、10000 分 之25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春和、陳秋榮,自屬有據。至 被告抗辯係受到脅迫始簽下系爭協議書,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原告向 公所表示不要發給其使用執照,就是脅迫其,惟是否核發 使用執照,政府機關本會職權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法規再予 核發,難認此部分原告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 被告,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係受到脅迫所為,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5、10000 分之25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春和、陳秋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視為債務人已為 意思表示之效力,於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本件係判命被 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揭說明,自無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