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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0 年度投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償還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黃傳勳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1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由訴外人嚴林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嚴林美失能,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嚴林美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839元(含醫療給付150,839元、殘障給付90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又依現場圖,被告與嚴林美是同向車道,被告是在後方,且依民法第191條之2,應由被告就其已盡力防止損害之發生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明確分析,尚不足以排除被告有過失之可能;又依大里仁愛醫院109年3月24日診斷書記載,嚴林美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外傷性截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12-5項障害狀態相符,故嚴林美符合第6級殘障,原告核付900,000元。
(二)又依嚴林美提出之相關單據及診斷書計算,嚴林美因本次事故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失應超過669,359元,其中可由單據確認之損害項目為醫療費用170,904元、看護費用191,400元(1月31日及2月6日至3月2日止於普通病房住院27日、出院期間需他人照顧60日,共87日,以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交通費用2,055元、義肢305,000元,而其中被告爭執之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31日開立收據編號IZ00000000000,其內容為嚴林美於骨折固定手術使用之特殊金屬及鋼板等醫療材料,因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給付上限,原告就超過部分未予給付,是原告就醫療費用補償金部分實際給付金額為150,839元,且係以合格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書及單據做為依據,並無被告所指支出項目必要及費用過高一事。
(三)復嚴林美已78歲,因上開障害嚴重影響行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而有預為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嚴林美需要全日看護,而嚴林美事故當時為78歲,依據內政部公布107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仍有11.38年,依目前行情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嚴林美每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為66,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其金額為7,146,913元;又嚴林美因本件車禍致左下肢截肢,須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承受術後復原、復健之痛苦,現又因截肢不良於行,無法回復以往生活,日常生活痛苦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則原告依民法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共計8,816,272元(669,359元+7,146,913元+1,000,000元)。
(四)再被告與嚴林美刑事部分雖已和解,均知悉本件訴訟,肇事責任比例並不影響原告請求之金額,且被告應全額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任何過失,依現場圖可推斷係嚴林美無照騎乘機車自車道右方竄出,始造成本件車禍,原告未舉證被告之過失為何,且初步分析研判表無法明確分析;又依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嚴林美109年2月1日至同年2月5日係於加護病房治療,因有護理人員看護,而無另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然嚴林美卻就該期間以親屬照顧出具看護證明,原告未審核即給予,此看護費應無必要;另本件醫療費用170,904元(被告爭執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月31日開立收據編號IZ00000000000之明細及必要性)、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55元、義肢305,000元(被告爭執必要性及費用過高),共計513,959元,為何賠付105萬餘元,且自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可知,嚴林美不得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故原告自應就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逐一列明,以釐清代位範圍。
(二)又刑事部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經和解成立,和解內容是被告給付嚴林美88,000元,一次給付;復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有就覆議表示意見,被告認為該鑑定結果未就行車動態等事由斟酌,應以第一次鑑定結果為準,被告認為無須做任何賠償,若有肇事比例問題,請本院以總損害的95%由嚴林美負擔;再就原告起訴狀證物五所列並無看護費用,既然已經和解成立,看護費用也已經和解,原告不得再請求看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31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嚴林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嚴林美因此左小腿膝下截肢而失能,被告所騎乘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嚴林美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及失能補償金共計1,050,839元(含醫療給付150,839元、殘障給付900,000元),原告並已於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24日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資訊作業中心、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整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大里仁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門診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估算、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5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取109年度交訴字第299號刑事電子卷證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四線車道,中間並劃有雙黃線等情,有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而嚴林美於警詢時自陳其係騎乘機車沿中興路2段往臺中市市區方向行駛,其是緩慢滑行靠路旁右側,行駛至事故地點其往左切要至對向購買物品,在左切前其有先觀看後方是否有來車,確定沒有車時才往左切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其當時是騎乘第二車道靠近車道線,行駛至事故地點對方機車在路旁由其機車右前側往左前側切,當時其看到立即剎車,雙方車輛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再參酌上開調查報告表㈡,可知事故前之行車動態,被告為直行車,嚴林美則是欲往對向購買物品,
   而依第三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觀之,被告當時應能注意到嚴林美之車輛,而妥採取安全之措施,故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嚴林美係路邊起駛之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被告先行,且事故路段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嚴林美亦不得於該處迴車,故嚴林美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即嚴林美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參酌當時情形,嚴林美係自路邊起駛橫越車道,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即應由嚴林美負9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平。
(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強制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嚴林美因本件車禍受傷,已依強制險法前揭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並經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同年6月18日、同年9月24日賠付補償金1,050,839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主張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嚴林美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惟其代位請求有無理由,仍應以嚴林美對被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斷。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爰就嚴林美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嚴林美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170,904元等情,有上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此部分之費用屬因本件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屬可採。被告固抗辯大里仁愛醫院收據編號:IZ00000000000之明細及必要性,惟該收據係109年1月31日事故發生當日所產生之費用,顯係因本件事故所產生之醫療費用,而被告亦未舉證此部分費用屬不必要,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嚴林美於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6日至3月2日止於普通病房住院27日及出院需他人照護2個月共計60日,以目前全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可請求191,4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自屬可信。
  ⒊交通費用、義肢費用
   原告主張嚴林美於事故後,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需支出計程車費用2,055元,並因車禍致截肢,而需支出義肢費用305,000元,並據其提出上開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及購買義肢統一發票為證,而依嚴林美傷勢情形,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裝配義肢之必要,故嚴林美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
    ⒋將來之看護費用
   原告固主張嚴林美因已78歲,因本件事故影響行動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將來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嚴林美固然因此事故而左小腿膝下截肢,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證明書亦僅記載109年3月9日出院期間需他人照顧2個月宜休養3個月、大里仁愛醫院之證明書則記載術後需他人照護2個月,宜休養6個月,況嚴林美亦已裝配義肢,是難認嚴林美有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必要。
    ⒌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嚴林美事故當時已78歲,職業為家管,家境為小康、被告職業則為工,家境貧寒等情,有上開詢問、調查筆錄可參,並審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嚴林美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從而,嚴林美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269,359元(計算式:170,904+191,400+2,055+305,000+600,000=1,269,359)。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已審酌被告為直行車,嚴林美應讓被告先行,且嚴林美於該事故地點逕橫跨車道,致與被告碰撞,應負9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1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9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126,936元(計算式:1,269,359元×10%=126,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上開強制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意即特別補償基金之代位求償範圍不得超過其所補償之金額,並非謂其所補償之金額皆得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申言之,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對特別補償基金賠償之金額,仍應以其實際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並以此範圍內方有代位權之發生。經查,嚴林美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而獲給付1,050,839元(含醫療給付150,839元、殘障給付9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雖與嚴林美上開所受損害之項目不同,惟強制險法就傷害事故之保障內容,係不分個案情況一律提供核實支付的傷害醫療給付及定額之殘廢給付,依強制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自應以總額抵充之。惟被告應賠償嚴林美之金額僅為126,936元,是原告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行使嚴林美請求被告給付126,93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