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育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魏朝煙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繳納地
政規費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會同
兩造現場勘測
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所)就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
詎原告
迄未向
草屯地政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下同)4,460元,故草屯
地政所無法將複丈成果圖檢送過院,致訴訟無從進行,此有
草屯地政所
駁回通知書在卷
可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草屯地政所繳
納複丈費用4,460元,並將繳費收據檢送陳報至本院,逾期
未繳,本院將依
上開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若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起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