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李國政
蔡欣桂
李協
諭
被 告 金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錫達
被 告 陳仁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投交簡
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玖佰玖
拾伍元。
原告李國政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
駁回原告李國政之訴
。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要旨參照
)。第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復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
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
式。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另當事人提起訴訟或
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
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
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0號受理在案,
嗣經
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10日以110 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10號
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原告李國政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範圍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之車損新臺幣(下
同)32萬1,075元(含拖車費用5,000元及修車費用31萬6,07
5元)、醫療費用3,5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82萬4,57
5元;原告蔡欣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包含醫療費用1萬
0,1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51萬0,130元;原告李協諭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包含醫療費用1,290 元及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共10萬1,290 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143萬5,995元。
惟因本院110 年度投交簡字第81號刑
事案件係有關被告陳仁壕就原告與被告陳仁壕間於108 年11
月9日上午0時3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而判決被告
陳仁豪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得向被告
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
害之損害為限,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損害,
並
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李國政
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爰限原告李國政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倘逾期未補繳,
徵諸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0號裁定所闡釋之法理,不因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免徵裁判費,即認原告李國政所提本件訴
訟為合法,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李國政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