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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0 年度投簡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398號
原      告  進賜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榮吉 


被      告  隆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智聖 
訴訟代理人  蘇信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6,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訂購石材等貨品(豐原區翁社客庄工地),兩造並簽訂材料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05萬元,及於同年7月23日向原告購買682黃花崗洗手盆1座,價款為6,500元,經原告於109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4日交付貨品,並經被告工地主任何政良簽收,實際貨款共計188萬3,346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本件交易之運費1萬6,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原僅出售石材,惟經被告請求而允為其部分施工,兩造約定施作地坪濕式-6CM,每平方公尺600元、施作雕刻品-施工含挖不清理,每才150元,原告分別共計施作256.73平方公尺、2739.9才,工程款分別計15萬4,038元、41萬985元,被告另於現場要求原告施作城門石雕4根、座椅蓋板7片及樓梯板共計64.68才,並經原告施作完成,且經被告主任何政良確認無訛,被告自應給付每支1,500元共計6,000元、每才80元共計5,174元之工程款,加計原告分別於109年5月30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開立金額共247萬1,943元發票、已申報繳納之5%營業稅12萬3,597元,被告共應給付259萬9,640元,惟被告僅支付訂金70萬元、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15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被告尚有39萬9,640元迄未給付。
(二)被告前於109年8月向原告購買天然石1組,約定價款為5萬5,000元,經原告於同年8月11日交付後,檢附發票請求被告給付5萬7,750元(加計5%營業稅即55,000+2,750=57,750),嗣被告於110年10月5日給付5萬5,000元,惟尚有2,750元之營業稅未給付;又原告係依兩造約定及被告指示交貨及施工,單價亦由兩造合意,被告即應依收取之數量及約定之價格支付,被告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間之契約、兩造間之契約,本屬兩兩契約關係,不可混為一談;被告抗辯欲扣除之18萬元,係因上面有鋪石材,旁邊有水泥磚,合約只有供應石材,但因石材厚度8公分,被告找不到工班,工期又短,即請原告施工,原本被告表示要含旁邊水泥磚一起做,但該部分並非其專業,有與被告工地主任何政良協商,還給被告作,所以其並沒有請款,被告扣錢並不合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工程主要工項內容及實作數量第1項第3、4款,石材鋪面、石材拼花鋪面數量應分別為222.1平方公尺、2665.9才,原告請款明細記為256.73平方公尺、2739.9才顯然有誤,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履行加工義務,另由被告僱用水泥工匠完成石材拼花鋪面工程,支出工資1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部分,被告同意給付17萬8,87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其承攬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豐原區翁社客庄環境景觀營造規劃設計暨工程施作計畫(第一期)」所需之地坪鋪面石材及石雕材料,報價共205萬元,不含運費、施工;被告有交付訂金70萬元及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1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支票、出貨單、九泰託運行明細、統一發票、益發地磅過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報酬之契約。至實作實算合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工數量計價,工作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經查:
    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請款明細,爭執關於項目12「施工工資-地坪濕式-6CM」、13「拼花雕刻品-施工含挖不清理」之數量、14「施工-城門石雕」、15「施工-座椅蓋板」、16「施工-樓梯板」係由被告自行施工(見本院卷第192頁),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僅包含材料之購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施工部分,上開項目12、13則僅約定單價等情,有原告109年6月19日、同年7月22日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可見兩造就施工部分應屬實作實算合約,而關於上開項目12之施工數量,第一次為45.633平方公尺、第二次為211.1平方公尺,合計為256.733平方公尺,並經被告工地主任何政良於7月3日、8月5日簽名確認、上開項目13之施工數量為250.13平方公尺,同經何政良於8月5日簽名確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附件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而何政良為被告派駐於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具有工地現場指揮調度之權限,且考量工程事項繁雜,實難要求各細節事項均應經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確認或出具委任狀,故應認何政良屬有權代表被告確認原告施作之數量,則被告於受領上開完成之工作後,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又上開項目14、15、16部分,亦均為何政良簽名確認數量,何政良復為被告方代表承攬廠商與監造單位、主辦機關三方會驗/複驗確認工程竣工之人,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工程竣工確認紀錄1份附於另編工程結算書卷宗可參,足見何政良具有確保各項施工完成以達成得以報竣工之程度,縱依上開附件一所示,並未約定如何計價,惟依本件情形,原告顯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應屬有理。
   ⒉被告固抗辯應以業主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結算之數量為計算報酬之基準,惟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驗收或結算原告施工數量,而被告與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間約定計算方式、估算情形為何,原告均無從參與亦與其無關,原告自不受被告與第三人間結算數量之拘束,故被告此項抗辯並不可採。
(三)被告又抗辯關於水泥磚部分因時間緊迫,在現場有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溝通拆與復原均由原告施作,但最後拆及復原是被告員工所施作,並提出彩色照片17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原告亦未否認水泥磚部分原本約定由原告施作復原,但最後是由被告自行施作,而兩造亦不爭執水泥磚復原之施作費用未列在原告之請款明細,是被告此部分應係提出抵銷之抗辯,然依上開附件一所載內容「本工程合約精神是水泥磚挖起石材定位於我方、含水泥磚8x8鋪設。因地形關係,只鋪設高壓磚及石材會造成邊緣銜接不順,故水泥磚8x8不予鋪設,交還營造方處理,我方計價只算石材部分」,其下並經買明道、何政良分別於8月3日、8月5日簽名確認,參以被告亦自承當時有時間緊迫之情形,則兩造固原本有約定由原告施作復原,但嗣後經兩造有權代表之人合意變更關於水泥磚部分改由被告自行施作,則水泥磚之復原原告既未施作,亦未向被告請款,且豐原區翁社客庄工地原即由被告向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承攬,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而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關於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可採,故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2,39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2,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