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投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笙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
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兩造間簽訂之企業戶授信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
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就該兩造間本件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契約約定條款在卷
可憑。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943元,
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9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中地院或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系爭契約向
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中地院或臺北地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之營業所及
住所位處南投縣,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職權移送臺中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