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謝振昌
被 告 林隆興
謝正發
張正昌
林鎧承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註:此為
起訴狀所附之附圖,見本院卷第35頁)編號A(面積:17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及收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122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111年5月8日測量成果圖)編號1227-A(面積:17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及收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依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測量結果,特定所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之範圍,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122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2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廖隆國及謝義雄所有,廖隆國與謝義雄於79年9月間設置圍牆及石岸區隔如本院卷第35頁所示之A地(即附圖編號1227-A所示之土地)及B地(即附圖編號1226-A所示之土地),並簽立「土地交換登記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於農地開放分割時辦理交換登記,顯係同時以農地開放分割,作為互為租賃之解除條件及互易土地之停止條件。又因
迄今仍未開放分割,
兩造輾轉受讓1226及1227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
要旨,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原告自得就如附圖編號1227-4所示之土地為使用及收益。
㈡自廖隆國及謝義雄成立租賃關係後,如附圖編號1226-A及1227-A所示之土地交換使用已逾30年,無奈被告無視前情,逕於如附圖編號1226-A所示之土地上種植作物,排除原告之使用及收益,原告依
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1227-A所示之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及收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等語,
並聲明:①如第一點變更後之聲明所示;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向出賣人(即原所有權人張錦同)購買1227地號土地,而在洽購過程
期間,被告均未曾受任何人告知1227地號土地與1226地號土地間存有任何交換使用契約或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依被告與出賣人張錦同間之
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本買賣
標的物及建物
乃甲方(即出賣人張錦同)自用並無出租情事」、第7條約定「甲方保證
本件買賣標的土地與建物並無與他人另訂立買賣契約或
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之設定,抑或為任何
債權之擔保等瑕疵在前
無訛」,
足證被告確就1227地號土地無從得知有原告
所稱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在取得1227地號土地並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委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經鑑界結果,發現僅有原告越界占有1227地號土地情事,而122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張錦同未曾占有或使用1226地號土地之情事。
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廖隆國及謝義雄,被告均不認識,且1227地號土地業經易手多人,被告亦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
正本,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
㈣
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係廖龍國及謝義雄約定「土地交換使用」事宜,顯非有租賃或其他關係之權利義務約定。縱令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為交換登記之請求,亦逾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
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及第35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供本院確認真偽,則系爭協議書是否真實存在,
尚非無疑。
㈡復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
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即為互易契約,依民法第398條規定,
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縱認系爭協議書確實存在,然依系爭協議書(如附件所示)第一段即明白表示「辦理
土地分割後,辦理交換登記」,足認於79年9月間,12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廖隆國(見本院卷第175頁)與12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謝義雄(見本院卷第165頁)約定各自將如附圖編號1227-A所示之土地,與如附圖編號1226-A所示之土地,分別辦理土地分割後,再辦理交換登記。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第一點及第二點後段均有「土地價值均無互相補償之約定」,顯見廖隆國與謝義雄間,僅係單純將如附圖編號1227-A及1226-A所示之土地,互相交換所有權,與民法第398條規定之要件相吻合,自屬互易契約。僅因1226地號土地有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63頁)而受有
法令之分割限制,致生無法於79年9月間即辦理土地分割並移轉所有權,廖隆國及謝義雄遂有系爭協議書第二點後段「但118-1地號應
俟土地開放分割時辦理之約定」。
㈣原告雖主張廖隆國及謝義雄有互相交換土地之約定等語,
惟因系爭協議書之文字記載已明白表示「辦理土地分割後,辦理交換登記」,並無「交換使用」之約定,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不生契約解釋之問題,即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生民法第425條「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適用問題。
㈤至原告聲明本院通知證人張豐鑠到場證述,以證明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4月間,如附圖編號1226-A及1227-A所示之土地有交換使用之事實及範圍部分,因證人張豐鑠縱能證明前揭事實,亦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為「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無涉,自無通知證人張豐鑠到場之必要。
㈥基上,原告執系爭協議書,並主張兩造受系爭協議書之租賃法律關係拘束,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如附圖編號1227-A所示之土地,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件:
土地交換登記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廖隆國簡稱甲方,謝義雄簡稱乙方 茲為甲方所有鹿谷鄉車輄寮段內湖小段第118地號內如附圖118A,○.○一七三公頃橘色部份與乙方所有同小段第118-1地號118-1A,○.○○四五公頃綠色部份,辦理土地分割後,辦理交換登記,經協議成立條件如左: 一、甲方依照附圖之位置辦理土地分割如118A面積約○.○一七三公頃過戶乙方承受,其分割費用、增值稅、土地登記費用均由乙方謝義雄負擔,但土地價值均無互相補償之約定。 二、乙方所有118-1地號依照附圖之位置辦理土地分割如118-1A面積約○.○○四五公頃過戶甲方承受,其分割費用、增值稅、土地登記費用均由甲方廖隆國負擔,但土地價值均無互相補償之約定。(但118-1地號應俟土地開放分割時辦理之約定) 以上經二此喜悅互相遵守信義誠實履行義務,口恐無憑,特協議書各執乙份為據。 立協議書人甲方:廖隆國 立協議書人乙方:謝義雄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九 月 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