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85號
原 告 熊冠至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啓松
訴訟代理人 婁秀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
參照),而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
訴訟而言,如基於
債權契約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
權等屬之;然若涉訟之
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
,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
屬因不動產涉訟而據以剝奪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原有「以原就
被」管轄原則之程序利益。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當場向原
告確認
請求權基礎,而原告表明係依據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第1、2項及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見本院卷
第186 頁)等語。而因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9條有
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9 頁
),為確認
兩造間有無
合意管轄之情事,經本院當場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確認兩造是否有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訴訟
代理人否認兩造有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表明僅簽署備忘
錄等語,是兩造並無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甚明。復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
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
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
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係
依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行使權利,
非因不動
產物權、分割及經界而涉訟,且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
權利本身並無關聯,非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
亦非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有間。
三、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就
原告所舉卷附文書資料,均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
四、基上,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固屬原告依其所付出之勞務而
應取得之
對價,僅不過該服務費之計算標準,係以不動產所
銷售之金額,帶入兩造間所約定服務費之計算公式,進而得
出原告得主張之服務費金額,足見本件訴訟並非直接以不動
產本身權利有所關聯,且考量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設
之
特別審判籍,係因倘訴訟事件本身之標的或權利直接與不
動產有關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而認由不動產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較易為證據之蒐集與調查,而本件訴訟所
爭訟者,為不動產銷售後所衍生之服務費,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無」必須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蒐集與
調查證據較為便利之情事,自應回歸適用「以原就被」原則
而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且原告亦以書狀向本院表明因工作遷移關係,陳報通訊
地址改為臺北市中山區之址(見本院卷第118 頁),相較於
兩造前至本院應訴,兩造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應較為
便利。是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恰,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