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0 年度投簡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85號 原   告 熊冠至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啓松 訴訟代理人 婁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項及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 參照),而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 訴訟而言,如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等屬之;然若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權利本身並無關聯 ,不動產有關之事項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部者,不能即謂 屬因不動產涉訟而據以剝奪被告在訴訟程序中原有「以原就 被」管轄原則之程序利益。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當場向原 告確認請求權基礎,而原告表明係依據委託銷售契約書第4 條第1、2項及第5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見本院卷 第186 頁)等語。而因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9條有合意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39 頁 ),為確認兩造間有無合意管轄之情事,經本院當場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確認兩造是否有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訴訟 代理人否認兩造有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表明僅簽署備忘 錄等語,是兩造並無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甚明。復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係 依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行使權利,因不動 產物權、分割及經界而涉訟,且其涉訟之訴訟標的與不動產 權利本身並無關聯,非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 亦非基於債權契約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10條規定有間。 三、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 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 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 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就 原告所舉卷附文書資料,均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即無民事 訴訟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 四、基上,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固屬原告依其所付出之勞務而 應取得之對價,僅不過該服務費之計算標準,係以不動產所 銷售之金額,帶入兩造間所約定服務費之計算公式,進而得 出原告得主張之服務費金額,足見本件訴訟並非直接以不動 產本身權利有所關聯,且考量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設 之特別審判籍,係因倘訴訟事件本身之標的或權利直接與不 動產有關者,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而認由不動產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較易為證據之蒐集與調查,而本件訴訟所 爭訟者,為不動產銷售後所衍生之服務費,原告得否向被告 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無」必須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蒐集與 調查證據較為便利之情事,自應回歸適用「以原就被」原則 而定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既設於桃園市桃園區,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且原告亦以書狀向本院表明因工作遷移關係,陳報通訊 地址改為臺北市中山區之址(見本院卷第118 頁),相較於 兩造前至本院應訴,兩造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應較為 便利。是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