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埔小字第21號
原 告 盛鴻綠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甲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
所載之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父【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代理為訴訟行為。
嗣於本件訴訟於111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甲之原法定代理人甲父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則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甲母任之,原法定代理人甲父之法定代理權即因而消滅。
惟兩造迄未聲明由甲母為被告甲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甲母應為被告甲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至原被告甲父部分,因其
繼承人依
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尚有「得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權聲明」之權利,本院將待甲父之
繼承人確定後,另行處理之,附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