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埔簡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宥田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原 審
被 告 趙進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裁定如下:
一、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24元(計算式:10.92㎡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7,200元=297,02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僅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繳納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再向本院補繳3,30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二、復
按受
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
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
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021號函
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張右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