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投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林榮勝
上列原告與
被告賴世宇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及提出載明被告姓名、
住居所之更正後
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其租賃南投縣○○鄉○○路00號外牆(下稱
系爭外牆)作為廣告刊板使用,並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惟系爭外牆看板帆布於租賃期間破碎不
堪,且支架垂掛於空中,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甲○○修復,被告甲○○均置之不理,而現系爭契約租約已到期,然被告甲○○於租賃關係消滅後
迄今仍持續占有使用,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惟本院
依職權查詢「甲○○」個人戶籍資料,其住○○○○○○○○區○○路000號2樓之1,與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甲○○住所不同,且「甲○○」於111年6月7日曾致電本院稱「我不認識原告,我沒有在南投工作過,也沒有在南投住過,我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務電話電話紀錄
可參;又本院再依原告提供之被告甲○○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調取用戶登記資料,然登記用戶名稱為山魚水渡假飯店有限公司,有通聯
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可稽,益證原告所提供之被告甲○○電話號碼之登記名義人亦
非其所有,而無法確認系爭契約記載之「甲○○」是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甲○○」為同一人,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是原告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
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
主文所示,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