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投小字第368號
原 告 諒奇股份有限公司
賴佩蘭
被 告 朱益禾
主 文
理 由
一、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益和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訴時,被告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嗣於
訴訟繫屬中,被告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而
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