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抗 告 人 彭達泉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吳洺榛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抗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駁回裁定(下稱原裁定),
依法應循抗告程序救濟,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向最高法院所提「非常上訴狀」,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即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本件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茲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