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謝文森
劉帟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森新臺幣107,81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帟言新臺幣124,4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15元為原告謝文森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470元為原告劉帟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6,4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森2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帟言315,66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經過:被告為原告謝文森、劉帟言(下稱原告2人)之女婿,原告謝文森於109年8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載送原告劉帟言及其女訴外人謝采芯前往嘉義縣○○鄉00巷00號被告住處,探訪被告與謝采芯兩人所生幼子陳○兆(真實姓名詳卷),而與被告之母蔡碧麗爭搶陳○兆,繼將陳○兆抱上車載返中部,被告獲知前情後,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找尋原告2人所駕駛之車輛。嗣被告於同日12時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處時,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竟不顧滂沱大雨,,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情形下,鳴按喇叭、顯示方向燈,示意原告2人停車,並強自中線車道切入外側車道,煞停於系爭車輛前方,阻擋系爭車輛前進,而原告2人因之駕駛系爭車輛停駛至路肩,再駛入外側車道、中線車道欲逃離時,被告仍駕車隨原告2人之行向阻擋原告2人前行,繼於218.7公里外側車道處煞停在系爭車輛前達20秒,復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車頭,阻擋系爭車輛向前。
嗣經原告劉帟言撥打電話報請國道公路警察到場處理,員警將雙方人車引導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墩煌門市停車場釐清事發經過之際,被告於同日12時34分許,見謝采芯身抱陳○兆欲搭乘計程車離開,
旋上前制止,原告劉帟言為攔阻被告趨近謝采芯,阻身在前,被告因此與原告劉帟言發生肢體衝突,致使原告劉帟言受有右側胸後背鈍傷、左手手指鈍傷、左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謝文森部分:原告謝文森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450元,又遭被告逼車部分請求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文森21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劉帟言部分:原告劉帟言醫療費用為15,666元,遭被告逼車部分請求慰撫金20萬元,又遭被告打傷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帟言315,666元,及自112年2月7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2人於110年10月7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後,被告又於112年2月21日接獲原告2人民事起訴狀,並就
兩造於109年8月3日所生爭執起訴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接獲原告2人民事起訴狀已逾2年,
爰為時效
抗辯。
㈡就原告謝文森部分:
就本件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所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原告謝文森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2,450元,
觀諸原告謝文森所附事發過程光碟,被告於事發時雖有停車後緩速倒車行為,然於原告車輛前2公尺處即停止,並未碰撞系爭車輛,從而縱然原告謝文森提出車輛估價單
非虛偽造假,亦顯與本件事故無關。至被告於警詢時曾就碰撞系爭車輛部分未予否認,然警詢時並未有辯護人在場協助,對於所詢事項尚無法完全了解。況原告2人所提出之光碟片影像內容
可證被告車未接觸或碰撞系爭車輛,被告雖於刑案未曾就此部分爭執,仍不得於民事審理時據此認定被告有碰撞系爭車輛
等情。原告謝文森請求之賠償數額過高,應已不逾5,000元為當。
㈢就原告劉帟言部分:
就本件事實被告不爭執,然原告劉帟言於109年8月3日事發後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農民醫院)就診,然其後並未再至農民醫院就診,反至臺中新社地區之正東勢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正東勢中醫)就診,此舉已不合常理,又原告劉帟言自成所受傷害僅有右側胸後背鈍傷、左手手指鈍傷、左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治療
期間自109年8月間至109年12月28日,期間近5個月,然原告所受之擦挫傷狀況,並無治療5個月之必要,再者原告劉帟言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均為109年8月3日雙方衝突後所發生,原告劉帟言所陳之醫療費用單據,該支出是否確與本件衝突有關,已非無疑。除原告劉帟言之左手手腕擦挫傷與本件衝突有關,其餘部分均與本次事件無關,是原告劉帟言請求其他醫療費用
云云,為無理由,又原告劉帟言所請求之慰撫金,應以不逾1萬為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前揭主張,
業據原告2人提出事發過程光碟、原告劉帟言農民醫院驗傷診斷書及急診收據、德全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劉帟言正東勢中醫醫療費用診斷證明書、明細收據、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德全汽車有限公司請款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4張、受傷照片13張、原告劉帟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下稱慈濟醫院)等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91至95、99至125頁)。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農民醫院111年7月27日(111)東農醫字第11107025號函、正東勢中醫111年8月8日仁(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慈濟醫院111年10月13日慈中醫文字第111137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9、151、201至213頁)。被告就本件逼車、傷害原告劉帟言部分並不爭執,惟本件已罹逾
消滅時效、是否有侵害系爭車輛及損害賠償範圍
予以爭執,是就原告2人前揭主張,
堪信為真實。本院就是否已罹逾消滅時效、是否侵害系爭車輛及損害賠償範圍部分,分敘如下。
㈡查被告以112年2月21日接獲原告2人民事起訴狀為時效抗辯,然原告2人於110年10月7日就前揭事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未罹逾消滅時效。另被告抗辯112年2月21日接獲原告2人民事起訴狀部分,查原告2人並未有委任訴訟
代理人,所提出之「起訴狀」係將過往已提出之資料整理予以陳報法院,係補充本件訴訟證據資料,並非另行起訴或已於罹逾時效後起訴,則被告稱本件已罹逾時效,並不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218.3公里處妨害原告2人車輛行進及被告與原告劉帟言於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墩煌門市停車場肢體衝突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
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最,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2人自由法益、及原告劉帟言身體健康權,致生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否認碰撞系爭車輛云云。
惟查,被告於事發時向國道公路警察稱:「我在發現該車時,在前方示意要攔他,M6-0685自小客車無意停止,我便在外側車道堵住M6-0685自小客車,倒車時碰撞到M6-0685自小客車保險桿肇事,無人傷亡」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第41頁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
復於109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詢時稱:「···我將車輛打空檔,車輛忘記設置腳剎車,導致車輛緩緩倒退並且與後方謝文森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復警方詢問被告關於原告謝文森提供5個影像檔,於哪個影像檔中發生碰撞?被告則稱:「第一段也就是起初我先鳴按示意,並且於停等過程中倒車沒有使用腳剎車,不慎倒車碰撞謝文森車輛部分,該段過程,上述5個影像檔都沒有呈現,亦沒有碰撞畫面」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知原告謝文森所提供5段影像畫面中皆無其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仍明確
自承有與系爭車輛碰撞,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僅因被告於刑事程序就此不爭執,即不得於民事訴訟程序為相反或相異之主張云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記憶清晰,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出於非任意性等情,
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供詞前後矛盾,並與卷內證據不符,要難採信。準此,原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
所有權,且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車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核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謝文森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費用為零件5,150元、工資2,800元、烤漆4,500元,合計12,450元。而被告係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車頭,自有修繕必要,系爭車輛為81年4月出廠,至109年8月3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已使用逾5年,其更換零件費用為5,150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515元(計算式:5,150元×1/10=515元),是原告謝文森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7,81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用費515元+工資費用2,800元+烤漆費用4,500元=7,815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劉帟言醫療費部分:
⑴查原告劉帟言於109年8月3日至農民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右側胸後背鈍傷、左手手指鈍傷、左手手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當日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670元,有單據可證,原告劉帟言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另原告劉帟言於109年8月4日至正東勢中醫就診,並開始中醫療程,惟就自費部分,經本院函詢正東勢中醫,經正東勢中醫函覆:以原告自述希望患處能夠儘快好轉恢復正常功能,故開立水煎要一週14包,每天服用2包,對病情改善會更好,然原告劉帟言於前日即已至農民醫院急診,當日農民醫院即開立Solaxin200mg/tab、Gowell 50mg/450mg、Panadol 500mg/tab、Voren-G 1% 40g/tub等藥物,且觀諸原告劉帟言稱:傷勢尚屬輕微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是否需有自費領取煎藥之必要,未見原告劉帟言說明,本院認為原告劉帟言於事發後選擇中醫診所為一般性損害治療,自屬合理正當,惟就自費煎藥部分,經本院細繹正東勢中醫前揭函文,可知自費煎藥部分純屬原告劉帟言所主觀欲支出之之費用,而未見醫囑說明就損害復原部分有何必要性。是原告於正東勢中醫支出13,916元扣除自費部分10,116元,即醫療費用3,800元應予准許,自費部分10,116元則不應准許。
⑶再原告劉帟言於111年5月2日與111年5月9日因左手無名指側韌帶拉傷至慈濟醫院就診,然該2次就診與本件事件時隔近2年,該左手無名指側韌帶拉傷是否係因與被告於109年8月3日衝突所致,
顯有可疑,況原告劉帟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左手無名指側韌帶拉傷係因與被告於109年8月3日衝突所致,該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⑷據上,原告劉帟言就醫療費用部分僅得請求4,470元(計算式:670元+3,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高速公路上逼車妨礙系爭車輛行駛,且行為時天氣為雨天,能見度低,此種逼車行為嚴重影響原告2人行駛安全,侵害原告2人自由權甚鉅,甚有可能因此發生生命、身體侵害之危險,且從原告謝文森所提供之影片,於被告逼車時,可陸續聽見後方車輛鳴按喇吧之聲響,顯見被告逼車行徑惡劣,情節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國道3號逼車部分,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至原告劉帟言遭被告打傷部分,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始為允當。
㈥綜上,原告謝文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7,815元;原告劉帟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4,470元。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謝文森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原告劉帟言部分,因其於112年2月7日
擴張聲明範圍,是該部分已112年2月7日民事起訴狀(一般)送達於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分別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 費。惟就原告謝文森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核屬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2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