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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1 年度投簡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士榤 
訴訟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何義賢 
            簡嘉宏 
被      告  朝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灌億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告朝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凱公司)承攬被告南投縣政府109年度南投市○○○鄉○○○鎮○號道路、市區道路災害搶通(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竹山鎮縣149線3K~7K、投49線6K~11K、投55線1K處、縣151甲線沿線路樹傾倒危樹水溝淤積,搶通(險)搶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系爭工程期間,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發現被告朝凱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砍伐投49線9公里路旁即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樹木(下合稱系爭樹木),被告朝凱公司之行為已造成原告賴以為生之農作物損害,經估算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47,000元;又系爭工程為被告南投縣政府招標發包,被告南投縣政府本應善盡監督之責,系爭工程施工中,未善盡監督責任,放任工程施工單位便宜行事,致損害原告之農作物,應與被告朝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無颱風、地震等重大災害,施工當天亦無申請封閉道路,故無緊急避難之用;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樹木,依被告朝凱公司所提施工照片,很顯然施工前並無影響道路之通行,且依被告朝凱公司自承所標得工程為修剪枝工程,砍除地上農作物工程,且施工依據為系爭工程,並非以砍除地上農作物為主要目的之契約,故原告種植之系爭樹木是否有侵權之行為應另案處理,不應與本案併案處理;農民之農作物有侵犯到政府土地時,政府應依據鑑界、訂定界標,然後請求移除或依法條規章罰款、補繳租金等,怎能併於下一個工程標案,於施工期間,政府機關或得標廠商無任何口頭或書面通知,逕自毀損砍除,造成農民不可回復之損失,另依彰化縣彰化市私地樹木影響公共安全處置作業要點第5點,處置私地樹木時要會同土地所有權到場,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南投縣政府抗辯略以:查施工前的照片,被告南投縣政府認為是地主未盡管理的責任,影響交通,也經過里長通報,被告朝凱公司未經通知就修剪超過路權範圍外,確有不妥,關於賠償金額認為異於常理,且也非第三方鑑價機關所鑑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朝凱公司抗辯略以:依系爭工程之南投縣政府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被告朝凱公司於109年4月14日9時45分接獲被告南投縣政府工務處(土木工程科)電話傳真須執行搶通險通知,被告朝凱公司於當日立即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申報開工並辦理搶通險作業,被告朝凱公司工程人員到達投49線,以維護道路行車安全為出發點及用路人的角度,自6K至11K沿線道路兩側樹木舉凡有阻礙行車視線、懸垂於路幅範圍內、有傾倒或斷枝疑慮、枯木等有影響用路人交通,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者,均予以修剪移除,系爭樹木均為有影響用路人交通,危及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者,而系爭工程被告朝凱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申報竣工,經被告南投縣政府實地驗收結果於同年5月19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支付工程經費,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南投縣政府驗收合格即表示被告朝凱公司相關作業符合規定;政府機關經管之道路,其路幅範圍內之土地均屬政府機關所有,其地界線距離道路構造物邊緣有一段距離,被告朝凱公司工程人員以一般經驗判斷推估所修剪枝樹木應位於路幅範圍內,且被告朝凱公司受僱於被告南投縣政府,雙方訂立契約關係,一切作業須遵照被告南投縣政府指示及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系爭樹木位置是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南投縣政府與朝凱公司就系爭工程為開口契約工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測量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竹地二字第111000346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4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復經本院向被告南投縣政府調閱系爭工程資料,有該府111年5月9日府工土字第1110112509號函所附工程決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同法第66條亦有明文。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判例參照),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參照),故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若與土地分離,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樹木位置是在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頁),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樹木所在位置測量使用之地號,其結果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而原告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依上開說明,前揭種植於系爭土地樹木之所有權,應屬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已分離之系爭樹木即無所有權,則被告朝凱公司修剪系爭樹木縱有逾越應修剪範圍,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是原告自無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樹木遭砍伐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項目
樹齡
樹圍
樹高
 金    額
(新臺幣)
 1
樹本
30年以上
1人抱
10公尺
10,000元
 2
樟樹
15年
46公分
5公尺
30,000元
 3
樟樹
15年
62公分
6公尺
40,000元
 4
樟樹
15年
102公分
7公尺
50,000元
 5
香果樹
15年
56公分
5公尺
40,000元
 6
香果樹
15年
88公分
5公尺
50,000元
 7
香果樹
15年
56公分
5公尺
40,000元
 8
香果樹
15年
遭損毀不見
40,000元
 9
植栽用挖土機1台*1工作天
12,000元
 10
載樹用附吊臂貨車2輛*1工作天
30,000元
 11
植栽工人工資2人*1工作天
5,000元
                                    總計
34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