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投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傅裕仁
被 告 太鴻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8790號支付命令,而
前揭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1月7日送達被告
法定代理人,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聲明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
嗣本院以111年度投補字第4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00元,前揭裁定於111年3月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
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