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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1 年度投簡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80號
原      告  曾禹霖 
被      告  APRILIANTO,ANDRIAN   阿安(印尼籍)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複代理人    鄒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甲○○於民國10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子女。詎甲○○於110年12月30日晚上外出,整夜未歸,原告恐甲○○發生意外,遂至南投縣名間鄉名間派出所報案,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甲○○隔日上午7時許回電予原告,告知其前晚與被告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富邦飯店共度並發生性行為,再經原告追問,甲○○始坦承同年11月某日、12月11日亦與被告前往富邦飯店共度並有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為昱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告利用工作上機會與甲○○交往,先後於110年11月某日、同年12月11日、12月30日發生三次性行為,其行為顯然逾越正常社交之範圍,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嚴重干擾原告之家庭生活,足以破壞原告與甲○○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甚鉅,被告所為已致使原告深感痛苦,而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語言關係,除同工廠同事及同鄉外,少與外人接觸,僅與甲○○相約在外用餐2次,無發生性行為亦不知甲○○婚姻關係,110年12月30日被告與甲○○相約至逢甲夜市逛街,甲○○稱今日不用顧小孩可以在外過夜,被告始與甲○○去富邦飯店過夜,惟被告否認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僅有於110年12月11日、12月30日與甲○○外出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可能是我有送飲料給被告,後來被告每天會對我虛寒問暖,被告除了基本問候外,還問我有沒有結婚,我就跟被告說有,我還跟被告表示,因為原告都在工作,比較忙,經常不在我身邊,被告就向我表示「沒關係,我會陪你」;去年(指110年)11月間,被告有一次傳訊息給我,見面之後,我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也說不知道,被告就說找地方休息,後來我們就去富邦飯店,我們有發生性行為,是性器官上的接觸,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在去年12月12日同事有相約要去劍湖山玩,在前一天晚上,我與被告一樣去富邦飯店開房間休息,有發生性器官上接觸的性行為,去年12月30日也是去富邦飯店開房間,是整晚的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與甲○○上開發生性行為,已是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對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何等合理辯解及說明,核其所辯,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得與財產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方式、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