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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1 年度投簡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83號
原      告  惠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利成 
訴訟代理人  林麗敏 
被      告  謝齊峻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出售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期間為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委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並約定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百分之四,兩造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將委託價格變更為480萬元。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覓得買方即訴外人陳凌萱願出價4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然原告屢次通知被告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均未獲被告置理,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銷售價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付予乙方」,原告已完成居間事務,被告依約應給付委託價格480萬元百分之四計算之服務報酬192,000元,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仲介林麗敏洩漏底價於買方,此舉明顯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之保密義務,並構成民法第571條之違反居間人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出售標的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委託期間自110年11月13日至111年11月13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590萬元,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
    ⒉原告與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約定委託價格變更為480萬元,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證。
    ⒊原告與訴外人陳玲萱於111年3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約定買方承購價格為478萬元,有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確認書為證。
    ⒋原告公司職員林麗敏與訴外人陳玲萱後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加註:「111年4月2日承購價更改為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正」等文字,並由二人簽署於下方空白處。
 ㈡爭執事項:
  原告公司員工林麗敏有無於斡過程,洩漏系爭契約之底標480萬元?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居間報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法第571條立法理由略以:「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綜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如居間人違反委託義務,並無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或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未自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依本條之反面解釋,如居間契約已成立,且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居間人仍得請求委託人給付報酬;至於委託人得否另向居間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屬另事。次按經紀人員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不得無故洩漏,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民法第571條之前揭情事置辯,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與原告公司職員林麗敏於111年6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公司職員林麗敏曾向被告表示:「謝先生 我們老闆說各退一步就是2%96000元,再來我要跟你說明,底價是我到最後關頭要拉價到時候才跟買方講的,不是一開始就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職員林麗敏確實有告知訴外人陳凌萱本件委託銷售底價。衡情賣方之委託價額,實關乎最終成交價額之高低,係賣方授權仲介業者與買方談判之籌碼,若任意洩漏底價予買方知悉,買方即不可能以高於底價之價格承買,此將損及同為委託人即告之利益。原告雖於民事準備狀表示:契約之出售底價係指被告願意出售之最低價格,而原告所負之注意義務係指當有買方出價高於賣方底價時,不得向買方透露底價價格以降低價格,反之,當買方出價未達底價,為求促成土地買賣之可能,應不禁止原告向買方透露至少應出價達底價,致買方提高買價,始獲得與賣方協商買賣契約之機會,故原告所為核屬積極促成買賣契約簽立之行為,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衡諸一般常情,買方出價可能斟酌標的本身價值、市場行情、本身資力、賣方求售之原因等客觀因素,亦可能以低價試探賣方之底線,藉以磋合出對己有利之價格。底價充其量是委託人授權居間人談判斡旋之最低條件,居間人仍負有為委託人爭取更大利益之忠實義務,並無一達底價委託人即賣不可之理,況訴外人陳凌萱得以底價出價,係原告洩漏委託銷售底價所致,此舉明顯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5條之保密義務,顯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委託義務,而使相對人受有以底價買受系爭土地之利益,亦屬違背民法第571條忠實義務之情事。是原告依法已喪失報酬請求權,原告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