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投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葛淑蘭
被 告 吳坤內
吳俊賢
吳福進
吳錦章
吳宗招
吳國祥
吳國定
吳如松
吳春長
張文榮
吳國政
吳國寬
吳偉中
吳一憲
吳致紘即吳建霖
吳火爐
吳建篁
兼 上一人
被 告 吳沛韋
吳啟見
吳哲愷
鄧吳月鳳
吳永濱
吳演聰
吳民正
侯冠伶
鄧世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倡隨
被 告 吳自強
劉秀蓮
吳西庸
蔡青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宸達
被 告 葉和興
葉士銘
葉俊良
葉似禎
葉偵雅
陳葉淑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金蘭
被 告 吳慧玟
吳陳琦玉
吳再慶
吳碧委
吳再徐
吳碧珠
吳美慧
陳素芬
陳素真
陳素華
陳佳君
陳永源
陳建凱
陳完
吳龍政
蔡棗
吳李香菓
吳一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附表六應補償人欄關於「吳建簧」之記載,應
更正為「吳建篁」。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等
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