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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1 年度投簡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日歷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益生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世駿律師
            洪宇謙律師
            陳伶慈 
證      人  汪趙薏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汪趙薏嫻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證人汪趙薏嫻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到庭作證,以其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汪益生之弟媳,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而其拒絕證言之當否,經本院訊問兩造之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8頁)。然本件當事人為原告日歷製罐有限公司、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汪益生並非本件當事人。從而,證人就本件聲明拒絕證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