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投簡字第522號
原 告 赫馬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鉦勛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
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
兩造訂立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對
被告請求,而依該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公司地址是位於彰化縣,是本件應由合意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具狀
抗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