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黃秀卉
被 告 SUWATI BTMUKIRAN JASBI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關係,被告為印尼籍,入境我國擔任看護工。甲○○從事水果批發工作
期間,偶然認識被告,平常與被告閒聊期間會提及老婆、子女相處情事,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5月間,在南投縣名間鄉附近之沐野汽車旅館,與甲○○發生第1次性行為,之後長達數月之久,平均每月發生1至2次性行為,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係110年5月25日,在
上開沐野汽車旅館。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撥電話給甲○○,竟由被告接聽並說:「你還沒有睡覺喔?我們現在在一起」等語,經原告質問甲○○後,始知上情。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並屢次向甲○○索討金錢,長期獲得數萬元之利益,原告知悉此事,頓時晴天霹靂而無法釋懷,
迄今談論此是仍氣憤不已。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述事實,被告是因為多次未接到電話而禮貌性回「Maff」(印尼語)即對不起這句話,並不是因為跟原告先生甲○○有外遇而回對不起,被告自始自終不知道甲○○是有老婆的,被告與甲○○有發生性行為,但在齋戒月沒有發生性行為,否認每月2至3次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以新臺幣或等值之定存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
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甲○○為其配偶,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時,是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而情節重大,原告據以請求非財產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有告知被告我已婚身分,我老婆打電話來,我有叫被告不要出聲音,被告有問我為何禮拜天不能帶她出去,我有說禮拜天我要陪老婆、小孩。第一次約在109年5月初左右,在名間沐野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因110年4月中旬到5月中旬是印尼齋戒月,齋戒月結束後才發生性關係,一樣是在沐野汽車旅館;除齋戒月外,大約每月2至3次發生性行為;每次性行為都有金錢交易,我主動拿錢給被告,被告要求要買東西,我另外再給被告錢,我跟原告說這是
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156、157頁),足見被告已知甲○○已婚身分,並
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之行為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合理往來社交行為之範圍,而係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已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次數,自109年5月間起平均每月1至2次
等情,然與證人甲○○之證述情節有所歧異,亦未能提出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本院依證人甲○○所述情節,認定之次數為「至少1次以上」,且發生時間不能特定之不詳次數。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兼衡本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行為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