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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埔小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趙元立 
被      告  藍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秀欵所有,並由訴外人李胤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熄火停放於南投縣○○鄉○○巷00○0號,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秀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7,1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37-5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