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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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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埔小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26號
原      告  鄭麗卿 
            梁安萍 
            喬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阿娜   
被      告  蔡英碧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埔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本院答詢表2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