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95號
原 告 萭寰生態材有限公司
被 告 昌碩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7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79元及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元及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訂立關於110仁愛鄉南豐村夢谷支線農路上邊坡崁改善2件工程之工程材料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明訂付款方式:30%訂金,70%完工後30天期票,金額84,792元。其後兩造協議代墊運費12,500元,故本件交易金額含稅金額總計97,917元,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交付訂金25,438元,原告就系爭契約貨物亦於110年8月18日出貨,並於當日送達。
惟被告
迄今尚有餘款72,479元為給付予原告,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4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建議合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出貨單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