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御朝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租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爭議需提起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
兩造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參照前揭規定,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