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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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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埔簡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富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被      告  御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合作協議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如有爭議需提起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見兩造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參照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