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肇源
被 告 原力生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文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由張文標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
票提示,卻因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
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的,
惟不是給原告的,是因被告跟一個叫綽號小金的人借款200萬元而簽發,實際是開300萬元的票,且本件涉及重利及暴力討債,已在警察局偵辦中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在
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
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支
票發
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
票據債務人對於發
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
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
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
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抗辯系爭支
票係開給一個叫綽號小金的人等等,惟被告未否認系爭支
票之真正,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支
票已合於
票據簽發之方式,被告即應負
票據發
票人之責任,何況
票據係無因證券,被告所辯前詞,僅為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而被告亦未就原告係出於惡意或
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
票,或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等節舉證,自不得以與原告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