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
原 告 邵江秀玉
被 告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370、1378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孫翁水玉、孫嘉惠、孫靖堯、賴宏明、孫兆華、邵怡華、賓之美、林明宗、林珮錡、廖美宜、張家榮、吳欣烜、鍾正欣、張曉真、楊琇全、劉邦彥、廖柏鋒、李正文、豹寶連、黃源協、黃韋潔、鄧愉禎、林志勇、蕭婉伶所有或共有,而137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0.7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4.60平方公尺、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面積437.6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3.33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14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編為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下稱玉生路),遭被告長期通行,致原告無法使用1370、1378地號土地,已侵害原告就1370、137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告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合建契約,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原名邵彥助)亦有參與其中,並於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43-5、143-4地號土地),143-5、143-4地號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而143地號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
分管協議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附圖所示編號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圖說,143地號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被告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同段40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於歷經多年後,4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讓被告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地號土地與1378地號土地之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告始反方向通行附圖所示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9年6月23日埔鎮工字第0990015620號函、99年7月2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地號土地重測前143-5地號土地係私設通路。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函認為1370、1378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當時開發案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經變更為丙種建地,143-5、143-4地號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原告及邵天助曾向南投縣政府提出
異議。私設通路與現有巷道並不相同,私設通路並非供公眾通行。
㈣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143-5地號土地共有人翁慶吉、廖鳳英所簽訂,並無其他共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簽訂,可知翁慶吉、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違反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依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因此,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從未通行或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1、A2、B5部分(下稱系爭區域),是系爭區域均顯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
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函,附圖所示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份,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所稱之現有巷道,而系爭巷道
有無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現有巷道,係屬南投縣政府之職權,被告並無認定或否認1370、1378地號土地上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定現有巷道之權利,是系爭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然若原告對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有所爭執,非原告得提起本案私權爭執,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
退萬步言,
被告建物為當時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住宅新埔里鎮社區,而1370、1378地號土地原均為143地號土地之一部份,經當時之建商與地主協議143地號土地一部份作為道路使用,即為玉生路,且南投縣政府埔里鎮公所於87年間發予使用執照在案。原告係於00年0月間以配偶贈與取得1370、1378地號土地,原告配偶邵天助應係以買賣或法院拍賣取得1370、1378地號土地,邵天助此前亦曾威脅社區住戶欲阻擋通行,而87年間玉生路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玉生路又為7米寬之大馬路,原告或邵天助自難以偽為不知有玉生路之存在。是1370、1378地號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此為原告或其配偶所明知,是關於1370、1378地號土地通行權之約定,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仍應對原告發生效力,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原告起訴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見本院卷第694-6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1370、1378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43-148頁)。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有,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49-239頁)。
㈢137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3-5地號土地,137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3-4地號土地;143-5、143-4地號土地係由14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來(見本院卷第143-148、499頁)。
㈣143地號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99頁)。
㈤翁慶吉、廖鳳英就143地號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503-507頁)。
㈥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41頁):
⒈1370地號土地位於玉生路旁小巷,全程為碎石泥土道路,上有雜草樹木,原告稱內有地主(共有人) 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地號土地現況為柏油路面,位於玉生路上,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
⒉被通行地位置:距離埔里簡易庭約3分鐘車程。
⒊被通行地緊鄰之連外道路為:
1370地號土地鄰玉生路。
1378地號土地鄰珠生路。
⒋被通行地1370地號土地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1378地號土地路面寬度約7公尺( 指道路的白線內) ,可供車輛雙向通行。
⒌附近多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⒍餘如照片所示。
㈠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
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
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
。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從而,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
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㈡原告為1370、1378地號土地共有人,
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告所有或共有,已如前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然被告辯稱其等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區域等語,而
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通行等行為,自難認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區域之通行權
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就其所有之系爭區域,被告有無通行權之不安狀態,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私法上權利之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區域部分,顯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巷道非既成道路,而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惟被告所否認,亦抗辯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份,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而依前開說明,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況依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記載:「本案認定之現有巷道(玉生路),係行經……溪南段1370地號(王麗生、邵江秀玉、翁慶吉、翁亦聰、翁亦騏、翁禎徽、王文宏、陳宜杰、巫佩嫻、柯振欽所有)、溪南段1378地號(卲江秀玉、翁慶吉、翁禎徽、洪健彰所有) ……等7筆部分土地,依內政部88年10月31日航空攝影航照圖(9520-I-018牛相觸)已有該巷道存在,經本府現場勘查供不特定人通行至今已達20年以上,是本案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再依本府86年8月25日86投府建土字第121599號函認定現有巷道在案,及依埔里鎮公所核發(86)投埔鎮建(使)字第 126號使用執照所示,本案路段為既成道路。」(見本院卷第425頁),系爭巷道已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既成道路,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巷道非既成道路而無通行權,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
綜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之訴
無理由,自應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A、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面積約390平方公尺之土地(實際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通行 上開土地。
|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7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220.7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4.8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4.60平方公尺、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1年11月15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3,面積437.68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43.33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147.7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