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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埔簡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67號
原      告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瑛琇 
被      告  李宛容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3萬7,9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721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其為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2土地)之所有人,482土地前所有人曾與同段100地號土地(下稱100土地)之前所有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正宗約定就100土地有永久通行權使用,然被告竟在100土地設置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原告無法通行,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00有通行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482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100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該通行所增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萬7,940元,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價,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3萬7,9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056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萬7,335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721元,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721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