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1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范紅軍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54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7,5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德蘭所有,並由訴外人白宏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2月1日20時4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民生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新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張德蘭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9,989元(細項:零件2萬4,939元、烤漆2萬3,375元、工資1萬1,675),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89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違反闖紅燈,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A車維修費用5萬9,989元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A車行照、汽車保險單、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A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7-43、51-65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㈢本件系爭A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4,939元、烤漆2萬3,375元、工資1萬1,675元,有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31-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出廠日為99年12月,有系爭A車行照
可憑(本院卷第25-2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
前揭說明,應以2,494元【計算式:24,939×1/10=2,494,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萬7,544元(計算式:2,494+23,375+11,675=37,54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