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黃釆柔
被 告 瑪嫚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起訴時,
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並將道而列為
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
可參。且
兩造間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臺北市,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管轄範圍。又本件查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或
專屬管轄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