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小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吳寶琴
即 被 告 欣大和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