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73號
方建閔
被 告 阮文力NGUYEN VAN LUC(越南國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45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4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7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惠瑜所有,並由訴外人范慧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於民國111年4月4日7時55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三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三路與中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
適於同一時、地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三路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自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三路外側車道左轉彎,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惠瑜系爭A車維修費用5萬1,709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車齡為3年2月,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4,69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B車在系爭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
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任意險理賠計算書、尚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汽車)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A車行照、系爭A車受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
勘驗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7-37、47-79、172-173頁);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㈣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5,658元、工資3,400元、烤漆1萬2,651元,有尚立汽車估價單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
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
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400元、烤漆1萬2,651元不予折舊外,其餘3萬5,658元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A車係於108年(西元2019年)3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5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2月,應以8,407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4,458元【計算式:8,407+3,400+12,651=24,458】。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43頁),被告
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658×0.369=13,1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658-13,158=22,500
第2年折舊值 22,500×0.369=8,3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00-8,303=14,197
第3年折舊值 14,197×0.369=5,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97-5,239=8,958
第4年折舊值 8,958×0.369×(2/12)=5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58-551=8,407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