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蕭惠而即奕興玻璃企業社
被 告 祐家工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之
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
承攬被告碧山宅建案之玻璃採光罩等安裝施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經查,原告固提出請款單及在
起訴狀陳稱系爭工程地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證本件存有債務履行地之特別管轄籍,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通知命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向本院起訴之依據為何,該通知業於112年8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
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佐,尚
難認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施作地雖位於南投縣草屯鎮,然
上開工程地點僅係原告施作地,並非即可謂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債務清償地有所約定,不能僅因施作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
遽認該處即為兩造約定之清償地(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
承攬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據
前揭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西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