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亜晟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謝美鳳
訴訟代理人 洪于婷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和解筆
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就坐落南投縣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
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詎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55萬1,517元,即以系爭工程未完工,且工程品質不佳具有瑕疵等由,藉故拖欠賸餘之工程款21萬1,483元。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經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而原告於112年4月13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瑕疵修補,並將完工之事實併同施工前、中、後照片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豈知被告一再藉故推辭,拒為上開漏水、積水瑕疵修補之驗收程序,並拒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413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
迄今尚未完工,且持續有漏水之事實,原告之施工品質顯令人
堪憂,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
承攬契約,僅約明原告單方面完工即可請款,竟毋需被告進行驗收,對被告一方顯屬不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就坐落鹿谷鄉內樹皮段255-9地號土地,承攬被告水泥屋新建工程,兩造約明承攬報酬169萬元,被告迄今積欠工程款21萬1,483元之事實,此有兩造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之爭議,於1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2年2月9日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等節,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和解筆錄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投建簡字第5號全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已依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約修補系爭工程之漏水、積水瑕疵,且將完工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得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賸餘之工程款20萬6,413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已按兩造間112年2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原告請求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賸餘工程款20萬6,41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將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⒈
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按系爭和解契約修補漏水瑕疵,相關修補工程於112年4月13日施作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施工前中後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願將附件所示合約書之工程(工程名稱:謝美鳳水泥屋新建工程)中如附件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所示漏水及積水部分,全部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至不漏水程度,施作方法:㈠由原告全權指定(原告須委由具有專業證照的專業漏水修繕工程人員處理),但施工完畢須達不漏水程度(以施工完畢翌日起算觀察二個月認定是否已達不漏水程度)。第2條約定:「若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第4條約定:「原告依第一、二項完成防水工程由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願給付原告206,413元」。 ⒋查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部分完成相關防水工程之事實,據有南投南崗郵局存證號碼000028號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自原告完成系爭工程防水工程日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14日)至112年6月13日止,系爭工程並無漏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事實,尚無疑義。 ㈡系爭工程於原告完成防水工程翌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視為系爭工程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被告完成驗收:
⒈被告固以:原告施做之防水工程,其施工方法未經雙方確認,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被告無支付賸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惟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負有就系爭和解契約所示之漏水、積水瑕疵進行防水工程,且有關防水工程之施做方法,兩造約明由原告全權指定,據此,依據系爭和解契約所示,原告對於上述防水工程之施作方式,具有單方面之決定權,且毋需經被告協議、確認,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先行就施工方法與其協議,且未經兩造確認部分,
即屬無據。再者,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既已明定,若原告施工完畢後,觀察二個月期間已無漏水之情形,視同被告完成驗收,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13日已完成防水工程,且於防水工程完成後翌日(即112年4月14日)起二個月內並無漏水之情形,參照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系爭工程應視為已達不漏水程度,且經為被告完成驗收。是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按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工程款20萬6,413元。
⒉被告復辯以:於兩造達成和解後,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5日仍有漏水之情況,被告不願支付賸餘之工程款等語,有關原告完成防水工程後,系爭工程是否仍有漏水
等節,經本院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本案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到現場初勘,當時目視並未發現有滲漏水情形,故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會勘時,採用水管於標的物屋頂放水持續約1小時,並在會勘期間採用熱顯像儀以溫差方式確認、目視確定及手部觸摸確認,並未發現室內頂板及牆壁有滲漏水情形。另在初勘至會勘期間長達半年,期間亦經歷有多次颱風及雨天,如果滲漏水情形室內應有發霉或是水痕等現象,但會勘期間均未發現」等情,有南投縣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9日投建師鑑(11307)字第11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乃經建築師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科學方式及其專業知識而作成,且鑑定人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應認前開鑑定結果係屬可採,自堪採為認定本件有無漏水之證據。準此,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工程自原告完成防水工程起至113年11月12日複勘時,應無漏水之情事,堪認系爭工程已無漏水之瑕疵,則被告自無由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利,併予敘明。 ㈢基上,原告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完成防水工程,系爭工程視為經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萬6,413元,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和解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