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洪志盛
被 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民國111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6393號支付命令,
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起訴。次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以111年度投補字第416號裁定命原告於
前揭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204元,前揭裁定於112年1月4日送達原告,而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暨所附答詢表在卷
可稽,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