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士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宏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署低甲醯胺發泡技術技術酬勞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11年8月28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酬勞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原告已於111年7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B00000000(發票金額30萬元)予被告,
期間並多次E-MAIL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均未獲回應,被告
迄今未給付酬勞金,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並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尚非單純,支付命令,尚非的論
云云,嗣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E-MAIL、
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111年8月28日前給付,原告請求自清償日屆至
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