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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投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士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科宏 
被      告  宏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基楨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29日簽署低甲醯胺發泡技術技術酬勞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11年8月28日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酬勞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原告已於111年7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B00000000(發票金額30萬元)予被告,期間並多次E-MAIL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均未獲回應,被告迄今未給付酬勞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單純,支付命令,尚非的論云云,嗣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E-MAIL、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111年8月28日前給付,原告請求自清償日屆至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