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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投簡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之凡 
被      告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湘 
訴訟代理人  鄭錫村 
被      告  全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5條第1項)。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道0號,遭被告全聖思駕駛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追撞,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全聖恩籍設南投縣信義鄉,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於彰化縣彰化巿,有被告全聖恩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