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郭之凡
被 告 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全聖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15條第1項)。另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道0號,遭被告全聖思駕駛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含車號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
系爭車輛)追撞,依法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被告全聖恩籍設南投縣信義鄉,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所在地於彰化縣彰化巿,有被告全聖恩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源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可參,足見被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竹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