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唐育暄
被 告 陳仕軒
陳俊安
莊錦雯
共 同
複 代理 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張淳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13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130元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仕軒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2時10分許,駕駛被告莊錦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光華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光華四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被告陳仕軒遇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即時減速慢行而直接通過路口,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車輛撞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興分隊之圍牆並倒塌,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右側第三對顱神經損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8肋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並骨盆腔出血、骶骨骨折、暈眩、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7,91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7,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係原告行駛途經閃紅燈路口時,本依規定停讓行駛於閃黃燈路口之被告陳仕軒車輛,卻未遵守相關規定,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原告亦應負相當之過失責任比例。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4,03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其中特殊材料費僅記載自費金額,並無從知悉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有使用自費醫療器材之必要,且若健保已得給付,原告卻仍使用自費醫療器材,則此筆特殊材料費支出即無理由。
⒉術後醫材費用:爭執。原告所提出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佑民店、中興加油站等電子發票無法知悉原告花費項目與原告傷口照料恢復之關聯性。其餘發票影本之墨水模糊且難以辨識,亦無從知悉原告購買項目或產品名稱。
⒊交通費用:不爭執。
⒋看護費用:9日看護費用共22,500元不爭執,其餘爭執。依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僅須接受專人照顧2個月,
惟原告請求5個月之看護費用,且原告係有全日照護之需求或僅需半日照護,有調查之必要。又原告稱其自醫院返家後由家人照護,然家人未具專業照護能力或護理知識,故原告逕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顯不合理。
⒌圍牆、採光罩費用:爭執。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原告行駛經閃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讓被告而致,理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爭執。原告雖提出南投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勞、健保投保證明,惟此投保證明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領有薪資,亦無法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之際確實有工作,並因此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⒎
精神慰撫金:原告裸視視力為正常值1.0,並未因本件事故致使原告右眼視力有視力減損或機能喪失之情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費用顯然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仕軒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遇閃光黃燈而未依規定即時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撞擊,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
等情,
業據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眼科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頁),且被告陳仕軒
上開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嗣因原告、被告陳仕軒於偵查中業已庭外和解,雙方並因而具狀撤回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復有明文。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
經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6月7日投鑑字第1120106426號函覆說明二記載:肇事地點設有閃光號誌,原告車行向設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被告陳仕軒車先行,而被告陳仕軒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亦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監視器影片觀之,雙方均未遵循義務,皆有疏失,而被告陳仕軒肇事時係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第95頁),可知雙方皆有過失。再參以被告陳仕軒於110年7月1日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主訴:「2個多月前發生車禍,開車時速1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肇事車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顯然已超速。另系爭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鑑定後,因監視器影片極為模糊,僅提供分析意見,其中第4點分析意見:如系爭車輛車速大於90公里,則被告陳仕軒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駕車之行為動態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認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60%、4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陳仕軒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㈢再按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仕軒於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俊安、莊錦雯,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又被告陳俊安、莊錦雯對被告陳仕軒負有保護、教養之責,以防損害發生,惟被告陳俊安、莊錦雯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陳仕軒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萬1,443元及就醫回診費用9,1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37至47、57頁),惟被告爭執其中
住院期間自行升級特等病房所生之差額、特殊材料費即自費醫材所生之費用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且肢體有多處骨折,需要較安靜之病房療養,為情理之中,原告支出上開升等病房之自付費用,縱非健保給付範圍,可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又現行健保給付僅包含最低程度之醫療水準,原告為其早日康復而選擇醫師同意施行之自費處置,使用品質較佳、舒適性較高、安全性較高之醫療材料,與常情無違,自屬有理,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1,443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就醫回診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核閱金額應為9,160元,故原告主張就醫回診費用9,1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不予准許。 ⒉術後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術後醫療器材、用品費用5,311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271至273頁),惟中興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與原告傷口照料恢復所需之用品無關,另冠泰補鈣多螯合膜衣錠部分,原告雖主張前揭營養品係依骨科醫師之醫囑所購,然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並未有相關記載,故上揭營養品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應無必要性,且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為治療其受之傷害所必需,是原告上述部分請求,應無足取,原告其餘請求3,244元(計算式:5,311元-1,167元-900元=3,244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70元,有草屯正興街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住院9日,每日2,500元,合計22,500元,並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在家休養3個月,共計5個月,每日2,500元,合計375,000元,並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觀之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110年4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在家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
,再依佑民醫院112年7月1日(112)佑院務病字第1120700011號函檢附回覆單記載:醫囑所載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係為半日照顧等語,足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共計60日,應有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
。另原告主張由親友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即半日照顧1,250元計算損失金額,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核原告支出前開看護費用係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5,000元(計算式:1,250元×60日=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⒌圍牆、採光罩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圍牆、採光罩修繕費用19,726元,業據其提出双進興業有限公司、佳新油漆材料行、沅融有限公司、高筋企業社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該圍牆及採光罩應為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中興分隊所有,原告既非
所有權人,亦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主張其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並以110年基本工資
24,000元為計算之基礎,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在家休養3個月···」等內容,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甚重,確有如長庚醫院所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並在家休養3個月,於此期間並不適宜工作,是原告請求之期間為5個月,核於宜休養期間內,自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另原告主張以110年之基本工資
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工作能力,並提出參加勞工、見保險證明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得以基本工資
計之,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110年4月15日起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計算式:24,000元×5個月=1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被告陳仕軒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原告、被告陳仕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陳仕軒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傷勢、事故發生後眼睛畏光並有偶發性視力模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合計589,617元(計算式:131,443元+9,160元+3,244元+770元+75,000元+120,000元+250,000元=589,617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53,770元(計算式:589,617元×60%=353,7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錦雯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640元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3頁)。則原告領取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81,130元(計算式:353,770元-72,640元=281,13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8日均寄存送達被告,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