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蔡瓊儀
被 告 洪英傑
詹匹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期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