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簡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全宏升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宏
上二人原審
即 原 告 黃茂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9萬3,121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17萬3,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