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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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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投簡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虹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文雄(歿)

被      告  元曉婷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元曉婷於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434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虹谷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虹谷有限公司(下稱虹谷公司)為一人公司,負責人平文雄死亡後無其他股東可為代理人,平文雄之配偶為元曉婷,既繼承平文雄遺產,應知悉被告虹谷公司運作,故聲請為虹谷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虹谷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而被告虹谷公司目前未經解散或廢止其登記,尚不得選派清算人,且因法定代理人平文雄死亡而不能行使代理權,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對於被告虹谷公司訴訟行為恐因此久延而受損害,故原告聲請為被告虹谷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平文雄死亡後,除元曉婷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13號在案。審酌被告虹谷公司為一人公司,平文雄死亡後,無其他股東可供本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而元曉婷為平文雄之法定繼承人,在本件事件中同為被告,與被告虹谷公司利害關係一致,由元曉婷擔任被告虹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被告虹谷公司訴訟上之利益,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