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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投簡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39號 原 告 陳勝正 原 告 陳惠遙 原 告 陳惠彥 原 告 陳聰閔
被 告 林寶發 振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莊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62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振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寶發、振裕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裕機械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勝正新臺幣(下同)4,729,906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惠遙、陳惠彥各60萬元;連帶給付陳聰閔80萬元。然被告振裕機械公司非系爭刑案判決所列被告,亦未經該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振裕機械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故原告請求被告振裕機械公司連帶給付合計6,729,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振裕機械公司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 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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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