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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112 年度投簡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被      告  邱喬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95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9,95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華路(下稱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與光華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被告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自行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財產上損害(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電動床2萬7,99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36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僅須負3成責任。就醫療費部分如有收據證明,被告願意賠償,且願依強制險給付標準1日1,200元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已康復可自行到公園運動及日常生活,就原告主張醫療輔具費用中之電動床應非必要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不慎撞擊系爭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㈡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㈢醫療輔具費用中有關輪椅、助行器費用為4,470元。
  ㈣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8萬8,617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調查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7、39-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輪椅助行器4,470元、醫療費用14萬6,891元,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明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本院卷第95-135、139-14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定。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1年6月2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應休養及復健1年,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180頁)。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30=66,000】。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萬6,000元,堪認。至被告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然前開金額與現行巿場看護費用行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⒊電動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居住在住家二樓,因系爭傷害無法移動且無法獨立上下床,有使用可電動床必要等語,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提及在家有使用電動床需要,且原告今仍未舉證其傷勢有使用電動床之必要性,難認屬醫療必要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電動床費用2萬7,999元,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現為無業;被告職業為司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有調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9、4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6萬7,361元【計算式:146,891+4,470+66,000+150,000=367,361】。 
  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原告亦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程度為65%、35%。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35%之過失責任,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5%,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2萬8,576元【計算式:367,361×0.35=128,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保險金8萬8,617元,已如前述,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959元【計算式:128,576-88,617=39,959】。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68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