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投簡字第495號
原 告 李振愷
陳莉玲(即陳南鎮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陳金宇、陳莉玲為
被告陳南鎮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
前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陳南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被告陳南鎮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3年11月18日死亡,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自應以其尚未辦理
拋棄繼承之第一順位子女即陳金宇、陳莉玲為其
繼承人,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證。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於被告陳南鎮死亡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
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陳南鎮之繼承人陳金宇、陳莉玲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裁定命陳金宇、陳莉玲為被告陳南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